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