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共有、持分、繼承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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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6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方式(ㄧ)~應將買賣條件併為通知,不得僅通知買賣之事實
實務見解,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9.20.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又出賣人通知以後,如承租人未於接受出賣之通知後法定期間內,對出租人為依同一價額承買租賃物之表示,則應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且既規定為「視為放棄」,則出賣人就此項優先權之是否行使,對於承買權人顯不負有必須確答之義務,而其不為確答所生法律上效果,於法條內規定至明,自無待以判決宣示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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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9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方式(二)~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決參照) 。至於徵詢之程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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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2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得預先拋棄
依「…其優先承受之權,係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始行發生,且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得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無論其意思表示係向出租人或向其他承租人為之,其時既無賣典之情事與條件,則法定之優先承受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消滅或喪失之問題。嗣後如遇耕地出賣或出典時,出租人仍應依上開條項之規定,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表示承受者,始發生視為放棄之效果。
司法院57.08.2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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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57.08.2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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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5日 星期日
【收購持分土地】~~認識土地共有制度
共有意指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數人共同享有,有別於通常所見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單一個人享有之單獨所有。理論上,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均可成立共有,但日常生活中則以不動產中之土地之共有最為常見。而其共有型態分成三種:
1: 分別共有
2: 公同共有
3: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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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別共有
2: 公同共有
3: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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