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分土地買賣】~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方式(ㄧ)~應將買賣條件併為通知,不得僅通知買賣之事實
實務見解,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9.20.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又出賣人通知以後,如承租人未於接受出賣之通知後法定期間內,對出租人為依同一價額承買租賃物之表示,則應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且既規定為「視為放棄」,則出賣人就此項優先權之是否行使,對於承買權人顯不負有必須確答之義務,而其不為確答所生法律上效果,於法條內規定至明,自無待以判決宣示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例)。
收購共有、持分、繼承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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