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作業流程如下: | |
| 一、 | 收件:檢齊應備文件,由地政局人員收件。 |
| 二、 | 填寫領款收據。 |
| 三、 | 填寫委託書:應受補償人未能親自到場委託他人代領者,應附委託書1式2份及印鑑證明1份。 |
| 四、 | 審核:由地政局人員審核各項應備文件。 |
| 五、 | 核稅:被徵收土地如遇有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於發放補償費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辦理代扣稅款。 |
| 六、 | 發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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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作業流程如下: | |
| 一、 | 收件:檢齊應備文件,由地政局人員收件。 |
| 二、 | 填寫領款收據。 |
| 三、 | 填寫委託書:應受補償人未能親自到場委託他人代領者,應附委託書1式2份及印鑑證明1份。 |
| 四、 | 審核:由地政局人員審核各項應備文件。 |
| 五、 | 核稅:被徵收土地如遇有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於發放補償費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辦理代扣稅款。 |
| 六、 | 發款。 |
| 一、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下列情形者,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 | |
| 1 | ()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 2 | ()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 二、 | 申請人資格 | |
| 1 | () | 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
| 2 | () | 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
| 3 | () | 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
| 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
|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
|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內政部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 ||
| 一、 | 公告期間為30日 | |
| 二、 | 公告內容為 | |
| (一) |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 |
| (二) | 興辦事業之種類 | |
| (三) |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 |
| (四) | 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 |
| (五) | 公告期間 | |
| (六) |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 |
| (七) | 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 |
| (八) | 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 |
| (九) | 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 |
| 三、 | 公告地點為 | |
| (一) | 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之公告處所 | |
| (二) |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 |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故土地徵收之標的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但屬下列情形者,不予徵收: | |
| 一、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 |
| 二、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
| 三、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
| 四、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 五、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