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內政部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 ||
一、 | 公告期間為30日 | |
二、 | 公告內容為 | |
(一) |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 |
(二) | 興辦事業之種類 | |
(三) |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 |
(四) | 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 |
(五) | 公告期間 | |
(六) |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 |
(七) | 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 |
(八) | 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 |
(九) | 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 |
三、 | 公告地點為 | |
(一) | 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之公告處所 | |
(二) |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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