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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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8日 星期日
2019年7月21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法定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是民法之基本概念,因此除非有特別的立法政策,法律不應限制人民選擇締約交易相對人之自由。優先承買權既某程度限制了出賣人選擇了交易相對人之自由,固應有其立法意旨,所以並不是所有的承租類型都會有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而必須符合特定要件。現行法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主要有三類,即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基地用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及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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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4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基地用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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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7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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