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及土地法一百零四條均明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故實務上認為耕地承租人及基地用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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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30日 星期日
2019年6月23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基地用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最高法院86.04.24.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最高法院86.04.24.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是以,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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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最高法院86.04.24.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是以,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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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6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闡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因此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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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9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時所增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惟其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之一),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因此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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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基地用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先後:
於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及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先後之情形,由於法理上物權之效力強於債權,故實務上咸認基地用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效力優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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