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分土地買賣】~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時所增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惟其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之一),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因此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收購共有、持分、繼承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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